
作者:邵詩巍律師
買賣虛擬貨幣賺差價,卻因收到換匯資金被立案——本文源自邵律師辦理的一起OTC商家因USDT場外交易被指控涉嫌非法經營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真實案件。
在該案中,當事人長期從事買賣USDT賺取差價業務,在一次正常交易中,不幸收到了上游地下錢莊為他人非法換匯所轉入的人民幣資金。經大數據比對,該筆資金被認定為換匯資金。
問題隨之而來:單純賺取虛擬貨幣差價,是否因為收到了換匯款,就要為上游非法買賣外匯承擔刑事責任?
更值得關注的是,辦案單位內部對於究竟適用非法經營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存在不同意見。
邵律師的觀點是,這類案件不能簡單定性,必須分層認定行為人的地位、作用與主觀明知程度。在具體個案中,仍然存在可爭取的空間。
辦案單位的邏輯是,既然上游已被認定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而U商在交易過程中收取了來自該鏈條的資金,客觀上起到了“提供帳戶協助資金流轉”的作用,因此應當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
但邵律師認為,問題的關鍵在於:即便上游犯罪事實能查明,也不能當然推定U商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體分析其在整個資金鏈條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主觀認知程度。
這一問題,在2025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的外匯領域行刑反向銜接典型案例中,其實已經給出了一個非常典型的分層處理樣本。
在陳某紅、吳某榮涉嫌非法經營罪一案中,司法機關最終對於 陳某某與吳某林(夫妻關係,將該2人簡稱A) 和 陳某紅與吳某榮(與A系親戚關係,將該2人簡稱B) 就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案情簡介:
A在未實際從事進出口外貿生意的情況下,以A和B名下個體工商戶,開具了多個個人外匯結算帳戶,以虛構貿易的形式,將帳戶提供給地下錢莊團伙用於接受外匯,並在銀行結匯後將人民幣轉入地下錢莊指定的國內帳戶,涉案金額5.6億元人民幣,從中收取手續費及銀行結匯給予的回扣獲利76萬餘元人民幣。
2024年2月,浙江公安對該四人均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檢察院。最終,法院判決A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陳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
但對於B,檢察院認為,其雖然有提供帳戶,但不能證明其直接從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對B做出不起訴決定。雖然B結匯金額高達2.6億餘元,但最終僅對該二人合計罰款4.5萬元。
分析:
為何同樣是提供帳戶接收地下錢莊款項,處理結果卻如此悬殊?
原因在於,司法機關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程度、是否直接參與換匯操作、是否從中實際獲利的不同認定。
在該案中,A與地下錢莊存在直接溝通,主動參與虛構貿易背景,明確知道資金用途,並獲取穩定收益;而B雖有提供帳戶行為,但未直接參與換匯鏈條核心環節,也未證明存在明確獲利,故未被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那麼參照上述案例,在買賣虛擬貨幣與他人交易的過程中,若所收取的款項是上游地下錢莊轉入的換匯款,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樣也需要分層認定:
實踐中,U商與其客戶在很多情況下其實並非直接對接的,在實際的買賣雙方之間,往往會有中間人的參與,正因為買賣雙方沒有直接的對接,存在了一定的信息差,這也導致了U商在接收人民幣的時候,收取的是上游交易非法換匯的資金的原因。
所以在此情況下,在沒有證據證明U商明知他人涉嫌非法買賣外匯仍提供幫助的情況下,U商的地位作用與上述案例中的B相似,不應構成非法經營罪。司法機關真正應該追責的,是前述中間人可能涉嫌與地下錢莊共同構成非法經營罪。
此外,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是否存在獲利同樣是司法機關推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經營罪當中的主觀明知的一個關鍵點。
那麼,U商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賺取的差價能否被認定為“獲利”呢?
邵律師認為,不能簡單地將U商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差價,直接等同於非法買賣外匯案中的匯率差收益。兩者雖然都涉及“低買高賣”和“賺取差價”的形式,但在法律性質和行為實質上有著本質的區別。關鍵在於具體到個案的交易行為,究竟是為了投資套利,還是在為他人提供變相的換匯服務。
若行為人是以賺取虛擬貨幣本身的市場價差為目的,獨立進行低買高賣,利潤來源於虛擬貨幣市場的價格波動,資金在自己控制的帳戶內進行“法幣→虛擬貨幣→法幣”的單向循環,則屬於合法的個人投資套利。
但是,若行為人是以虛擬貨幣(如USDT)為媒介和工具,為他人提供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兌換服務,實現資金的跨境轉移,利潤來源於匯率差、手續費或服務費,實質是因變相買賣外匯業務所得的報酬,幫助上游犯罪實質形成了“境內人民幣—虛擬貨幣—境外外幣”或反向的跨境“對敲”換匯閉環,幫助資金實現跨境流動,則涉嫌非法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罪。
即便在個案中,無法證明U商對上游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主觀明知,從而難以認定其構成非法經營罪,司法機關是否可以“退而求其次”,轉而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評價其行為?
根據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的最新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司法解釋,法律上對“犯罪所得”有明確的定義:是指通過犯罪得到的贓款、贓物或其他財產性利益。
U商在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不幸”收到了上游換匯資金,在司法機關視角,往往被視為“提供資金帳戶”的行為幫助上游轉移資金。但認定罪與非罪,需要回到兩個核心前提:資金性質是否明確、行為人是否“明知”。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是存在“犯罪所得”。如果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某一具體款項系上游犯罪行為直接產生的贓款,僅憑“帳戶流水異常”或“整體鏈條涉案金額巨大”,並不足以當然推定某一筆具體交易款項屬於犯罪所得。
實踐中,地下錢莊類案件往往涉及數億甚至數十億流水,資金混同嚴重。如果無法對應到具體換匯人、具體犯罪事實與具體轉賬行為之間的關聯關係,僅以“大數據比對異常”為依據,證據層級仍存在爭議空間。
根據最新司法解釋,“明知”既包括確實知道,也包括應當知道。但“應當知道”需要結合行為人接觸的信息內容、交易異常情況、資金規模、職業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果U商與交易對手進行的是正常的點對點USDT買賣,交易價格符合市場行情,對方未表現出異常行為,資金未呈現明顯拆分、跳轉、規避監管等特徵,在此情況下,僅因事後發現資金來自地下錢莊鏈條,並不能當然反推其具有主觀明知。
刑法評價強調的是行為當時的認知狀態,而不是事後的結果倒推。
但司法實踐中的情況往往沒有那麼“理想”,在司法實踐中,U商從事大額、高頻的法幣交易,本身就處於較高的法律風險之中。如果U商長期從事USDT與人民幣的兌換業務,特別是交易對手多為身份不明、資金往來複雜的人員,司法機關很可能結合其職業經歷,推定其對資金來源的非法性具有“概括的故意”。所以,這就需要辯護律師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具體拆解:
是否存在異常交易特徵?
是否存在明顯高於市場的溢價收益?
是否存在主動規避監管的行為?
行為人是否曾接觸足以引發高度懷疑的信息?
只有在這些問題逐一厘清的基礎上,才能對“明知”的程度作出合法評價。
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在現有政策下,雖然不禁止,也未被認定為犯罪行為。風險真正集中於資金來源及交易在整體鏈條中的角色定位。
一旦資金進入地下錢莊、涉賭涉詐或非法換匯鏈條當中,即便形式上只是完成一次點對點交易,也可能被捲入刑事案件當中。
因此,此類案件的法律判斷通常不取決於交易表象,而在於證據體系對行為人地位、作用及“明知”程度的綜合判斷。同樣的交易模式,在不同證據體系下,處理結果可能存在明顯差異。
因此,僅以個人主觀上主張“不知情”為判斷依據並不充分。尤其在大額、高頻交易情況下,司法機關往往會圍繞是否“應當知道”展開審查。對案件性質的判斷,應當結合具體交易背景與證據材料進行審慎分析。
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